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9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博倫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平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係少線道,而平東路則為多線道,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鍾雅婷 與 簡妤庭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97-MJB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平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因鍾雅婷、簡妤庭同樣均疏於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張博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鍾雅婷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鍾雅婷人車倒地後,尾隨在後並搭載 廖玉婷 (未據提出告訴)之簡妤庭又因閃避不及而倒地滑行,造成鍾雅婷因此受有右鎖骨幹骨折之傷害,至簡妤庭則受有右足踝及右手掌多處擦傷之傷勢。張博倫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雅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簡妤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鍾雅婷、簡妤庭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各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博倫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日,騎乘機車行經現場並與告訴人鍾雅婷、簡妤庭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交通事故發生沒有絕對的對與錯,當時我有已經有注意到告訴人從左方來車,我有停下來,我也確定我有注意,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平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鍾雅婷、簡妤庭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鍾雅婷倒地後受有右鎖骨幹骨折之傷害,簡妤庭亦受有右足踝及右手掌多處擦傷等傷勢,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鍾雅婷、簡妤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9頁、第71至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6頁、第40至58頁、原審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乙節,此業經本院原審法官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員警代為前往勘查屬實,並有該分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4至26頁)。經細繹卷附現場照片,清楚可見該處雖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但因平東路1段67巷為單線道、平東路1段則為雙向二線道,循此自堪認被告當時所行駛之道路為少線道,至於告訴人所騎乘之道路則為多線道無誤。再經本院當庭播放事故發生當時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其結果為:「光碟內儲存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相關檔案,其中檔案名稱為『平東路一段67巷口(監視錄影畫面).mp4』,錄影全長20秒,全程錄影無中斷,該檔案以四格畫面呈現,其中畫面右上、右下部分分別拍攝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於當時行進情形,影像品質良好」、「於錄影時間00:00至00:05此段期間內,畫面右上角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車頭先是往左,繼而往右偏轉,並駛近道路邊緣白線,被告所駕車輛往右偏轉行進中,畫面右上角清楚可見先有亮光打出,繼而有兩台機車先後行經被告所駕車車輛前車頭,在亮光甫一出現畫面右上角之最右側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未停止,同樣情形相對於畫面右下角被告所駕車輛車尾行進情形,亦有相對應行進及停止之狀況。最後可見被告將車停下,前車頭懸掛車牌位置正下方正對道路邊緣線。以監視錄影畫面觀察,畫面中現場路口右側並未有其他車輛」等情,亦經本院當庭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足以佐證(見偵卷第59至63頁)。是由上述勘驗結果,當可知被告駕車駛至現場路口時,雖得以藉由平東路上自其左側(即監視錄影畫面右方)所射出之亮光而察覺正有車輛往自己方向行近,惟被告卻未加注意,反而繼續自監視畫面左方駛出並再往右方偏駛而不加停止,昭彰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暫停禮讓行駛於平東路1段道路之車輛先行至明。此由觀諸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確已超出路旁道路邊緣白線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2頁),更顯明白。苟被告真有注意案發當時正有機車從其左側駛近,其又何以竟會罔顧即將直行抵達之車輛而執意一再駕車自右往左偏駛且從未見有停止行進之情事。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案發前已有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取。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為領取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卷附被告之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少線道之巷弄內,途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準備轉彎時,本應注意暫停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以免危險發生,詎竟疏於注意並逕自轉彎,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明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張博倫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書疏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103年4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再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有明文。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於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20秒時間內,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從平東路1段巷口轉彎進入平東路1段之過程中,告訴人鍾雅婷、簡妤庭所騎乘之機車各均係快速直接通過現場路口,並未見諸告訴人2人有何事先加以減速之情形,此由觀諸證人廖玉婷於警詢時陳稱:「我沒以與對方發生碰撞。簡妤庭有緊急煞車」等語益明(見偵卷第21頁),故亦難逕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全部責任均歸咎由被告一人負擔。前開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復同認:「鍾雅婷與簡妤庭夜晚各駕駛中機車,前、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疏未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次因」等語,而與本案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然告訴人鍾雅婷、簡妤庭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經上開路口,雖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告訴人2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疏於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以致告訴人2人因此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上訴時雖請求再將本件送請學術單位重新鑑定肇事責任,惟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另送鑑定之必要,被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鍾雅婷、簡妤庭均因此受傷,乃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並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7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鍾雅婷、簡妤庭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身心受損非輕,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2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