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城豐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徐建銑被告 吳清彥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城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徐建銑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清彥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徐建銑、吳清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建銑、吳清彥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告城豐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城豐工程有限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徐建銑、吳清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徐建銑、吳清彥、城豐工程有限公司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作,使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幸未釀成災害,及徐建銑、吳清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建銑、吳清彥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徐建銑、吳清彥坦認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徐建銑、吳清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徐建銑、吳清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徐建銑、吳清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城豐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1樓兼代表人徐建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清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銑係城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城豐公司)負責人,吳清彥則係 懷寧 內科診所負責人,擔任「懷寧醫院新建工程」業主,吳清彥並委由徐建銑擔任上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徐建銑、吳清彥均明知工程之「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4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5目規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驗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上開工程為地下室4層且開挖面積達2262.75平方公尺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應經主管機關審查或檢驗合格後,方得讓勞工入內工作。詎徐建銑、吳清彥竟共同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聯絡,未先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逕自使不知情之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6月28日派員檢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建銑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為城豐公司之代表人,並擔│││述及於7月3日之行政院勞│任懷寧醫院新建工程現場負責人,│││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該工程為地下室4層且開挖面積達│││談話紀錄│2262.75平方公尺之工作場所,然││││開挖前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合格即讓勞工於該││││場所進行開挖作業之事實。│├──┼───────────┼───────────────┤│2│被告吳清彥於102年6月28│1.為懷寧內科診所負責人,懷寧醫│││日、7月3日之行政院勞工│院工程為其自行發包,並委託城│││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豐公司負責任地下室開挖工程監│││話紀錄│工管理作業。││││2.被告吳清彥辯稱:其不清楚該工││││程需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提送資料審查云云。││││然被告為省工程經費自行辦理發││││包,自應對勞動檢查相關法規詳││││加諮詢,則坐享經費節省之利益││││,又可不負任何責任!││││3.又被告吳清彥明知興建之規模,││││亦知悉有勞工會在工程工地作業││││,已具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之故意,其辯稱:不知要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云云,││││係欠缺違法性認識,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3│城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城豐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徐建│││工程管理監工契約書各1│銑,負責懷寧醫院新建工程監工之│││份│事實。│├──┼───────────┼───────────────┤│4│桃園縣政府(99)桃縣工建│懷寧醫院新建工程起造人為懷寧內│││執照字第會壢01589號│科診所負責人:吳清彥之建造執照││││上記載基地面積為2976平方公尺、││││層棟戶數為地上11層、地下4層,││││、地下1層申請面積為2177.57平方││││公尺、地下2層至地下4層均為2262││││.75平方公尺,且自100年5月27日││││開工之事實。│├──┼───────────┼───────────────┤│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懷寧醫院新建工程符合危險性工作│││月12日勞北檢營字第│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0000000000號函│4款第5目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事實。│├──┼───────────┼───────────────┤│6│1. 黃昇墀 建築師事務所設│懷寧醫院新建工程為一地下室4層│││計之懷寧醫院工程地下│、且地下1層開挖面積為2177.57平│││層平面圖、套繪圖、位│方公尺、地下2層至地下4層開挖面│││置圖、圖例、配置圖、│積均為2262.75平方公尺之工程之│││面積計算表各1份│事實。│││2.桃園縣政府建照執照、││││建造執照加註附表、建││││造執照樓層附表、建造││││執照雜項工作物附表、││││施工管理登錄表、勘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建銑、吳清彥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第6款、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城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徐建銑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亦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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