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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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32號上訴人即原告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貫綸 住新北市○○區○○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金源 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上訴人僅對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日(上訴狀誤載為102年4月2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自101年4月2日起至其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不當得利總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之上訴狀於102年9月25日到達法院,此觀該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5萬5333元(計算式:2萬元X17個月+2萬元X23/30天=35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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