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 張泳泳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泳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於民國102年2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
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20,59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5,000元,因已超出能負擔程度甚多而無法負擔,確有不能清償之虞,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單、旭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94頁、第148頁至第163頁),與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9頁)。
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旭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旭悠公司)之董事及中一養生國際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中一公司)之股東等節,聲請人陳稱中一公司已於93年5月19日遭廢止公司登記,另其於旭悠公司任職董事期間係自94年10月25日至97年10月24日止,並無實際參與經營,僅係掛名之董事等語。經查,依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中一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3年5月19日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62頁)。第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旭悠公司之97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各年度各月份之平均營業額資料,經該局102年9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旭悠公司已於101年2月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100年至102年度未辦理營業稅申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據上開函文檢附旭悠公司之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其各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329,961元、1,011,641元、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2頁),其各年度營業額均未達平均每月20萬元,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乙節,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復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之財產,有數筆投保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為聲請人,投保「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查結果(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經試算,現尚有效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約為31,468元;聲請人名下另有五筆分別投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資料,總額約為26,390元,則本件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約為57,858元。又聲請人陳稱其無固定任職工作,以幫人鬆筋按摩,不定點擺攤收入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北市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勞工保險係投保於台北市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0,100元,雖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惟因聲請人就其薪資收入無法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本院審酌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又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4,350元為必要之支出(含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850元、電話手機費1,000元、勞健保費1,200元、生活雜支80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5,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47頁),查聲請人主張負擔必要支出費用之事實,雖就伙食費、生活雜支未提出收據佐證,然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
(三)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每月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本已低於支應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20,59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約57,858元,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總債務約4,434,567元,堪認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其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