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2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王瑗憶 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2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2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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