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昕 祐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健濠 原名 劉述燊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昕祐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延長貳月。
劉健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昕祐、劉健濠(原名劉述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僅李昕祐涉犯),均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被告李昕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6罪),被告李昕祐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劉健濠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之罪刑。且查,被告劉健濠係招募李昕祐擔任車手,交代若遭查獲即偽稱詐騙款項為博奕的錢,又告稱李昕祐將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等語,被告李昕祐供承有跟劉健濠為上開私下聊天對話等語,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多次詐騙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肇損害非輕,又被告2人均 知渠 等上手「 王鳴逸 」或「 王欣逸 」已逃往大陸地區,所屬詐欺集團分設多個群組而具相當規模,參與件數非少,被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3年以上之罪刑,基於趨吉避凶潛逃非無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應自111年7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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