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前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6號)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一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規定,故聲請人於97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㈡依現行實務上檢察官辦理執行案件,如非數罪併罰案件,又犯有數罪者,均依各指揮書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進行評分,並據刑法第77條提報假釋。其刑期計算均為各刑之加總,而非各刑單獨執行。依此,受刑人目前尚在監執行,各罪刑期期滿日應在100年7月3日,包含本件抗告減刑案件亦尚在執行中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受刑人所犯之罪於本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文,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其要件必須為併罰之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始足當之,若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大法官會議第202號、第98號解釋文參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1號之會議結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如題旨所示,A罪既已執行完畢,不符上開規定,檢察官自不應聲請減刑,其聲請不應准許。至於甲說引用最高法院88年的決議,係針對得否假釋之問題而作決議,與本題應否減刑並無關係,自不得比附援引。【附錄】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題設情形,被告既因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甲、乙兩罪徒刑在內,其於執行逾甲罪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不應論以累犯。』」可知所犯之數罪若與刑法第50條併罰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聲請更定其執行刑,仍屬各別獨立執行之兩罪,執行檢察官僅能先後接續併執行之,至於執行中監所雖合併計算刑期,並得於二罪合計服刑逾二分之一後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惟此乃關於假釋條件之刑期計算方式,與合併執行中之一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無涉,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即本件聲請減刑之部分)所列各罪,
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又另犯如附表二(即受刑人現在執行之部分)所列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
㈡前開附表一所列之罪刑,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
執更字第1119號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徒刑起算日期為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8月3日;附表二所列之罪刑,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9488號指揮書令受刑人接續執行,徒刑起算日期為95年8月4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8月27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9日中檢輝執公92執更1119字第080954號函附卷可稽。
㈢本件受刑人關於附表一所列各罪之間,屬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要件,自得依據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二所列各罪之關係,亦同。惟若比較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兩組罪群,附表二所列各罪,卻屬附表一裁判確定後另犯之他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併罰之要件,依法不得更定其應執行刑,依據上開說明,仍屬各別獨立執行之兩組罪群,縱令於計算假釋條件時採合併計算刑期,惟於執行時,現實上卻僅能先後接續執行,不得視為一體。其中附表一之部分,業已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現在執行之部分乃於95年8月4日接續執行之附表二之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8月27日。至於抗告另以:現行實務上檢察官辦理執行案件,如非數罪併罰案件,又犯有數罪者,均依各指揮書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進行評分,並據刑法第77條提報假釋。其刑期計算均為各刑之加總,而非各刑單獨執行。依此,受刑人目前尚在監執行,各罪
刑期期滿日應在100年7月3日,包含本件抗告減刑案件亦尚在執行中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執行中監所雖合併計算刑期,並得於二罪合計服刑逾二分之一後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惟此乃關於假釋條件之刑期計算方式,與合併執行中之一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無涉。從而,附表一之罪刑部分既已於本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執行完畢,自不符合本條例第8條應予減刑之要件,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表一:(受刑人聲請本件減刑部分)┌────────┬──────────┬──────────┬──────────┬──────────┐│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犯罪日期│83年8月11日│81年4月9日│83年8月12日│83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3年偵字第13654號│84年偵字第3399號│85年偵字第833號│85年偵字第833號、第││││││448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4年上訴字第2494號│84年訴字第1764號│87年上訴字第1923號│89年重上更㈠字第70號││實├──────┼──────────┼──────────┼──────────┼──────────┤│審│判決日期│84年12月20日│85年2月14日│88年10月28日│90年10月1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4年上訴字第2494號│84年訴字第1764號│87年上訴字第1923號│89年重上更㈠字第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4年12月20日│85年3月25日│88年10月28日│90年11月25日│├─┴──────┼──────────┼──────────┼──────────┼──────────┤│所犯法條│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刑法│刑法│刑法│├────────┼──────────┼──────────┼──────────┼──────────┤│備註│││││└────────┴──────────┴──────────┴──────────┴──────────┘附表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71號裁定附表)┌────────┬──────────┬──────────┬──────────┬──────────┐│編號│1│2│3│4│├────────┼──────────┼──────────┼──────────┼──────────┤│罪名│恐嚇取財罪│偽造文書罪│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金新臺幣10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1│刑法第305條││││條│條第4項││├────────┼──────────┼──────────┼──────────┼──────────┤│犯罪日期│民國89年3月初至同年9│民國89年10月25日│民國83年初至88年11│民國88年11月6日│││月││月6日││├─┬──────┼──────────┼──────────┼──────────┼──────────┤│最│法院│台東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52號│90年度易字第927號│90年度訴字第864號│90年度訴字第864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6月28日│91年2月27日│90年5月22日│90年5月22日│├─┼──────┼──────────┼──────────┼──────────┼──────────┤││法院│台東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52號│90年度易字第927號│90年度訴字第864號│9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7月19日│91年6月3日│90年7月2日│90年7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有期徒刑2月│││││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