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強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犯罪日期│95.7.1至96.1.6│95.7.1至95.12月底│95.11月間某日││││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毒偵字第3374號│95年毒偵字第3374號│96年度偵字第168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5年訴字第2780號│95年訴字第2780號│96年訴字第439號││實││(97聲減12)│(97聲減12)│(97聲減12)││審├──────┼──────────┼─────────┼─────────┤││判決日期│96.2.9│96.2.9│96.5.18││││(97.2.21)│(97.2.21)│(97.2.2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95年訴字第2780號│95年訴字第2780號│96年訴字第439號││決││(97聲減12)│(97聲減12)│(97聲減12)││├──────┼──────────┼─────────┼─────────┤││判決確定日期│96.2.26│96.2.26│96.10.8││││(97.3.5)│(97.3.5)│(97.3.5)│├─┴──────┼──────────┼─────────┼─────────┤││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6年執第3073號│96年執第3073號│96年執第14637號│││(97執減更1777)│(97執減更1777)│(97執減更177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不減刑)│││├────────┼──────────┼─────────┼─────────┤│犯罪日期│96.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偵字第1681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7年上更一字第64號││││實││││││審├──────┼──────────┼─────────┼─────────┤││判決日期│97.3.25│││││││││├─┼──────┼──────────┼─────────┼─────────┤││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7年台上字第26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6.12│││││││││├─┴──────┼──────────┼─────────┼─────────┤││臺中地檢││││備註│97年執第105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