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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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更正為「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主刑,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似有誤植不明,應更正為「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主刑,緩刑貳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得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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