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8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彥(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刑之酌定固屬其自由裁量事項,然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慣犯同一罪名者,須適用數罪併罰之處罰,仍應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除為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緩和之刑事政策已不採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於矯治與教化功能,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尚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又觀諸各級法院裁判,就各該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減輕甚多,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現已深感悔悟,為能早日返家照料年邁雙親,懇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而從輕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權之濫用,否則若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查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6至10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二者總和為有期徒4年4月)。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目的即在於避免對於犯罪行為評價不足之不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分別為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犯罪時間相隔雖非久遠,然犯罪內涵及型態並非均相同,各次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是以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衡諸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為不當,請求定較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不當,然抗告意旨所引述者係不同案件之法官針對特定個案情形酌量結果,而各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裁量輕重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前開所指,並無足採。
五、綜上,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54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54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5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45號107年度易字第545號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45號107年度易字第545號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348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348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348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2日106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54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54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5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45號107年度易字第545號108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108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45號107年度易字第545號108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108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348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34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52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19日107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5日108年4月25日108年4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423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424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649號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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