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孫郁祺 被上訴人 賴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僅謂其身體狀況欠佳,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體力漸差且已嚴重到影響生活等語。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再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於110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等情,有民事上訴狀、上開裁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7、81、85、95、151頁)。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盧亨龍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