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33號原告 郭惠慈
張木生 張明珠 黃俊璋 李景傳 陳國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被告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當庭裁定命其等應於15日內補正繳納,其中郭惠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0,600元,張木生應繳納126,400元,張明珠應繳納40,600元,黃俊璋應繳納50,500元,李景傳應繳納10,900元,陳國麟應繳納3,200元,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家瑛
法官陳郁婷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