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上訴人 陳俊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明,即難謂係法律規定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陳俊全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稱:上訴人於警未發覺前即自動承認犯罪事實,符合刑法免刑規定,卻被判有罪,自認不服等語。原判決以第一審認上訴人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改造手槍,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斟酌上訴人之各項情狀,說明不予免刑之理由,並依職權在適法範圍內科刑,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第一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意上訴請求免刑,自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依法諭知免刑或減免刑期至三分之二,為有違誤云云。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遽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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