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上訴人 沈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沈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有關事實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亦非第三審法院之職權。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願意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但詳細的時間、地點、方式我無法清楚交代,我知道法官已經調查很多證據了,既然都顯示我有施用毒品,所以我願意認罪」、「(是否同意對本件直接處罰?)是的」;其後於審判期日亦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反面、第六十頁)。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關於第一審筆錄之記載,仍稱:「內容正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第一審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之內容有何不符情形,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從未說過願意認罪云云,並聲請勘驗影音存證或錄音帶,即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警詢時稱其於採尿前服用俗稱「露露」之感冒藥;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採尿前有服用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迨至第一審審理時又稱:驗尿前一天晚上有服用感冒藥,一次吃四顆各等語,有各該筆錄可按。原判決因認其所述前後不一,並質疑其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之辯解,即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再觀諸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記載:(受採驗人)前三日未曾服用藥物等語(見偵卷第五頁)。益見上訴人之前後陳述確有反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各筆錄之內容。則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稱其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均提及服用感冒藥云云,並聲請勘驗偵查之影音存證或錄音帶,基於同上之說明,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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