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發生可能,而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不確定故意,於94年3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15日,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及次日接續2次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共6萬元(5萬元及1萬元)至甲○○上揭帳戶中。嗣乙○○向友人查證始知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4年間夏天或秋天之際,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商場前,遭人破壞置物箱後竊取云云。
(二)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使乙○○陷於錯誤,接續2次以轉帳方式匯款共6萬元至被告甲○○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月17日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送之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中可稽。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辯稱: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遭人破壞置物箱竊取後,有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云云。惟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透過語音掛失紀錄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7月25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1件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則被告上揭所辯帳戶遺失後有以電話掛失與事實顯不相符。而被告於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時並未向該銀行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此與一般常情不相符合。
(四)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其國民身分證與上揭帳戶之帳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曾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惟經檢察官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歷次因遺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資料,經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資料顯示,被告確曾於94年3月2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惟依該申請書上所載之遺(滅)失時間為93年12月5日,遺(滅)失地點為湖口等情,此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95年5月30日竹縣湖戶字第0950001353號函及附件復於卷中可按。亦與被告上揭所辯該身分證係於連同上揭帳戶資料一同被竊取云云,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且所辯與查證結果亦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