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益
湯明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國益為被告湯明祥之子。緣被告湯國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因車輛停放問題與告訴人郭宥岑發生爭執,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湯國益以手臂勒告訴人脖子,被告湯明祥則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復造成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後鏡片脫離、鏡架變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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