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黃宗勇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 蘇筠 又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温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告以不實投資資訊,使其受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損害,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以前揭請求已罹於時效為辯,原告遂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95萬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95萬2,774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核原告係本於原起訴主張受被告詐騙而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於華僑銀行開戶買賣股票而成為伊之重要客戶,其於77年間明知資訊不實,卻向伊宣稱獲取消息有一筆土地將來可能作為遊艇碼頭而後勢看好,預計購入後短期操作可獲利了結,遊說伊以400萬元參加投資,伊不疑有他,遂參與投資並於同年底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其後,伊多次詢問投資狀況,被告均告以尚等待時機中,直至99年4月5日,被告始將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59(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伊因挪用盜賣被告股票一事,而欲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損失,始發覺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於77年間地價每平方公尺僅100元,當時市價僅4萬7,226元,與被告前揭告知之資訊顯然有別,至此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95萬2,77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提及有任何土地將來可能作為遊艇碼頭之情,且未曾遊說原告參與任何投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其主動向伊詢問是否有其他投資,伊遂告以近期正與訴外人 楊麗娥吳富淑 等人預計投資三芝土地500坪,每坪2萬8,000元(下稱系爭土地投資案),原告則表示欲參加投資2股,伊亦有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嗣後系爭土地未能如期上漲,伊亦同受投資風險,實無詐欺原告。且原告於109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甚明,自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原告未曾交付400萬元予伊。再者,系爭土地出賣人訴外人 陳信雄 ,已於99年4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原告,原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並無受損害可言,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使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迄至109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原告主張其於77年底交付400萬予伊,不論以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或其主張之交付款項時為侵權行為之時,距原告提起本訴訟均已逾30年,縱認原告於99年5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起算,亦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等人向陳信雄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99年5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被告之子 蔡育駿 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29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函及檢附99年淡地登字第099209登記申請書原卷(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27至141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其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而購得系爭土地持分,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責任;即便侵權行為請請求權時效完成,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損害395萬2,77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詐騙其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並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購得系爭土地持分,但系爭土地根本價值低廉,無法作為遊艇碼頭使用等語,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地目為「林」,且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29、133、135頁)可憑,原告既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供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使用,應係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無誤,其當於99年5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際,即知悉該土地之地目狀況、公告土地現值,甚或市價如何。況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之共同投資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形式上真正,然依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900.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7頁)計算,以原告與其他部分共有人(依序為蔡育駿、 陳永金 )現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約為143.1779坪、71.575坪、8.167591坪;又陳永金另取得三芝區大湖段1166地號(重測前為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見本院卷第163頁),坪數約為135.1167坪,合計取得約143.284坪,核與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被告、陳永金投資坪數分別為142.858坪、7
1.428坪、142.858坪,相差無幾(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再酌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蔡育駿、陳永金、 王聰偉 及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名下,而蔡育駿即為被告(原名為 蔡金 蘇蘭 )之子、王聰偉之母即為吳富淑, 有渠 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6、161頁),且原告自陳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花費400萬元,被告亦陳稱其花費20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以渠等所購得之土地面積換算,亦與系爭合約書所載每坪2萬8,000元無違,足徵系爭合約書應為當時兩造、其他投資人與出賣人陳信雄之協議內容,可信為真實。既若如此,被告本身即有購買原告系爭土地持分一半之坪數,至今仍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27頁),亦同時承擔投資風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施以詐術等語,已難盡信。尤有甚者,原告復未就被告詐欺其購得系爭土地持分將來可作遊艇碼頭使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言,亦無足憑取。
㈢、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告自陳其於99年4月15日用印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方知悉被告為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其遲至109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件戳文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間之地價每平方公尺100元,系爭土地持分僅值4萬7,226元,被告自始未購買土地,為遮掩犯行,竟將該山坡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充數移轉於己,並取得其所交付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本身亦以2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如上之持分,業如前述,蓋系爭土地持分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按理出賣人陳信雄應受到購地價款,使為如此,不論該款項是否透過第三者轉交,方符社會常情。從而,原告就損害賠償義務人「所受利益」,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無從證明已存在400萬元之利益,遑論有原告所謂受有395萬2,774元之損害情形。
㈤、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信雄及 呂美嫻 ,分別證明「被告向陳信雄購買土地過程」(下稱前者)、「被告曾轉述原告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下稱後者)等待證事實,然前者僅能證明原告有向陳信雄購買系爭土地,而此情本為原告所不否認,要與「被告是否有行使詐術致令原告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之應證事實無涉;而後者,呂美嫻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僅係聽聞被告轉述,核屬傳聞證據,證明力自為薄弱,本件既有如上之證據可供審論,是上開證據無礙本院之認定,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萬2,7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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