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告 鄭雅蓮 被告 劉金全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為顧全雙方家庭與感情,於本書簽訂之日前所生一切乙方(即原告)破壞家庭感情之事實皆不予追究責任,並同意原諒與 宥恕 原告,且同意刪除所有蒐證之檔案。」、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反本書約定時,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絕無異議。」詎被告不僅違約未將所有蒐證之檔案刪除,更以保留蒐證之檔案為證據,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事件受理,爰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先有破壞家庭之行為,經被告表示原諒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當初協議內容乃原告須先行返家,再行協議後續情形如何處理,並非毫無條件允諾,惟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履行返家之義務,嗣又發生原告無故侵入住居之情,故違反系爭和解書者乃原告而非被告。再者,刪除影片不在系爭和解書約定範圍內,亦未約定若未刪除影片須賠償違約金,況且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日,被告出示予原告之影片乃其與黃○○較親密之影片,並非全部檔案,是系爭和解書所載「全部檔案」僅指簽約日有確認過之檔案,嗣因被告發現其他影片,且為原告與黃○○在原告租屋處同進出之畫面,被告為與原告溝通,方將該影片提出於桃園地院。是本件乃原告先行違約,經被告多次溝通未果後始提起訴訟,且兩造間侵入住居或爭奪子女等糾紛皆由原告先行挑起,原告更於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中全然否認,其言詞先後矛盾,顯然無履約誠意,亦無誠意協商處理問題,其卻主張被告違約,顯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1.查兩造於107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茲雙方就妨害家庭等事件,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雙方因上開事件發生紛爭,為節省時間與精力,且避免訟累並秉持善意與誠信之精神,願意相互讓步達成和解,特立本書為憑。二、雙方對於本契約書之所有内容有保密義務,不得無故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並同意將簽署文件正本交由蘇奕全律師保管。三、乙方(即原告)坦承與第三人黃○○發生婚外情,並存有通姦事實;甲方(即被告)為顧全雙方家庭與感情,於本書簽定之日前所生一切乙方破壞家庭感情之事實皆不予追究責任,並同意原諒與宥恕乙方,且同意刪除所有蒐證之檔案。乙方亦同意不再與第三人黃○○有任何聯繫。四、雙方同意於本書簽定後三個月内,除非得到對方同意,否則不得強迫他方履行夫妻之義務。五、雙方同意如有違反本書約定時,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50萬元整,絕無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對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前關於原告破壞家庭之事實,應予以宥恕而不再追究責任,且同意刪除所有蒐證之檔案至明。惟查,被告於109年3月6日委任蘇奕全律師具狀,以系爭和解書及影片光碟為證據,向桃園地院起訴主張被告與黃○○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再參諸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被告所指原告與黃○○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其等於其提出之影片中有親密互動,而該影片錄影時間為107年8月21日、27日、29日、同年9月8日、15日至17日,顯為107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之蒐證檔案。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不再追究原告妨害家庭之責任,並應刪除所有蒐證檔案等情,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返家義務,嗣又發生原告無故侵入住居之情,違反系爭和解書者乃原告而非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有回家,且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伊要先行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通觀系爭和解契約書全文,確無原告應先履行返家義務,被告始應履行宥恕原告、不予究責及刪除蒐證檔案等義務之文字,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況被告既已自承:原告於簽完和解書2年後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縱認原告有返家之義務,並非未予履行,被告自不得於原告履行返家義務後,仍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出應刪除之蒐證檔案為證據,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至兩造間事後是否另發生侵入住居之糾紛,與系爭和解書之履行,殊屬二是,自非被告得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憑。
3.被告另辯稱:刪除影片不在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範圍內,且其中應刪除之影片僅限於簽訂和解書當日經確認過之檔案,不包括其後被告所發現者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條已明確記載:「同意刪除所有蒐證之檔案。」、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反本書約定時,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50萬元整,絕無異議。」足認被告負有刪除針對原告與黃○○就妨害家庭事件相關之蒐證檔案,當然包括刪除全部之蒐證影片,否則僅限於當日經兩造確認之影片,而不包括被告故意隱匿或過失未提出確認之影片,則系爭和解書豈非形同具文,顯非當事人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和解書之文義不符,更有違情理,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被告又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妨害家庭事件互相讓步達成和解,由原告坦承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並不再與黃○○有任何聯繫,而被告不再追究原告責任,並刪除所有蒐證檔案,可見雙方互負義務,惟被告卻未依約刪除蒐證影片,反持系爭和解書及蒐證影片為證據,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請求自屬正當,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至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挑起其他糾紛,乃原告應否負擔其他民、刑事責任而已,且其於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否認婚外情之事,亦為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皆非被告得以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此逕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反本書約定時,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50萬元整,絕無異議。」足見原告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之150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如有約定過高情事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訂立目的,係兩造欲解決原告與黃○○間妨害家庭事件所生之糾紛,由原告坦承通姦之事實,並保證不再與第三者聯繫,被告則對原告之行為不予追究及刪除相關蒐證檔案,堪認被告應係以上開約定換取原告坦承與第三者發生通姦之陳述,而原告欲避免被告再持蒐證檔案對其追究責任,避免訟累,故為上開約定,是被告持未刪除之蒐證檔案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雖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惟原告所受損害應僅係訟爭之勞費,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蒐證影片作其他用途,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尚非嚴重,衡諸前述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及當前社會經濟情形,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違約金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諸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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