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豷善 (原名 王進男 )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賴森林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靈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石文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豷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僅有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8股,每股淨值約新臺幣(下同)11.05元,該股票價值約1,525元;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08元、郵局存款1,774元;86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該車出廠約24年,無變價實益,前開財產合計3,607元,於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後,已無分配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伊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清算裁定所載相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還款,故伊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如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餘額,應為不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縱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伊亦難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 陳明 自109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無工作收入,至110年3月17日陳報日止,每月可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石碇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果通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共計3萬5,344元(計算式:
8,836元×4月=3萬5,344元)。
2.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清算裁定所載相同,即以109、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石碇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3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2=1萬8,600元;1萬5,600元×1.2=1萬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止(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7萬4,700元(計算式:1萬8,600元×1.5月+1萬8,720元×2.5月=7萬4,700元)。
⑵聲請人復陳報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亦與清算裁定
所載相同等語,經核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萬4,274元,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止(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期間之扶養費支出共計5萬7,096元(計算式:1萬4,274元×4月=5萬7,096元)。
3.承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3萬5,344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萬4,700元、扶養費5萬7,096元,並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果通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大慶證券證券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查詢登錄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銷戶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7頁、清算卷第57頁至第108-1頁、第205頁至第21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以調查聲請人所領之補助等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所領各類補助部分均與其所陳相符,此有勞保局109年7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913032310號函、新北市社會局109年7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91420232號函附卷可參(見清算卷第43頁至第4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足認聲請人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07年4月15日至109年4月14日)迄今,曾於108年7月7日至同年月12日、108年8月4日至同年月7日前往中國廈門,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主張前開出國行為係伊獨自前往基隆港乘坐貨輪至廈門,目的係為前往福建尋找終身伴侶,每次交通費用約6,000元、食宿約7,000元等語,核與其提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價目表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應可採信,復審酌其出國之次數、天數尚屬合理,難認係奢侈行為,況參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負債務總額之半數為58萬1,239元(依本件聲請調解時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金額為116萬2,477元,計算式:116萬2,477元÷2=58萬1,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揭2次出國之費用總計應未達其負債之半數,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又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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