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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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陳誌銘 被上訴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第2.項(即由全體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顏來好 所遺存款新臺幣414,480元部分)駁回。
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15元。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復於民國110年
7月28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變更及追加其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715元。
(二)如上訴聲明第2.項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將其於95年1月2日冒用被繼承人顏來好名義提領顏來好所遺之存款41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前項414,480元由全體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繼分各為1/4,分配予上訴人1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追加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性質為遺產分割,屬於家事事件,與原訴訟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故不得追加之,應予駁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現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惟查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與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為預備合併而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14,480元定之;上訴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77,715元,與之合併計算為492,1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扣除前已繳納2,985元,應補繳5,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第1.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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