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將自己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房屋(下以「系爭房屋」代之),出租給告訴人甲○○,並自其時起由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於95年12月18日下午3、4時許,因收取房租問題,未經告訴人許可,以告訴人前於94年間因安裝系爭房屋電腦網路線所交付於己之鑰匙,開啟系爭房屋戶外鐵門,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在屋內木門上張貼「定二十二日斷電斷水,請各住戶搬離,房東楊」、「李先生:請繳交12月份房租伍萬伍仟元與網路費壹仟元,房東丙○○」及「因二房東未繳房租,將於二十二日斷水斷電,房東楊」等公告。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構成要件,亦即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在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之住宅等場所為其要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甚明。另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其所述之真實性(證明力),本院審酌證人甲○○僅為單純之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傷害發生經過之全貌,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而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㈢另甲○○雖具有告訴人身分,惟其於偵查中就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㈣另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係
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系爭房屋位置圖、張貼公告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3頁),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屬傳聞證據,然因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證據能力不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之指訴、張貼公告之照片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人甲○○,因甲○○積欠房租且避不見面,因此在未得甲○○之同意,在系爭房屋內之木門上張貼「定二十二日斷電斷水,請各住戶搬離,房東楊」、「李先生:請繳交12月份房租伍萬伍仟元與網路費壹仟元,房東丙○○」及「因二房東未繳房租,將於二十二日斷水斷電,房東楊」等公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罪故意,並辯稱:因告訴人積欠房租又避不見面,才會在木門上張貼公告,並非無故,且伊未進入屋內,只在玄關伸手張貼公告,當時系爭房屋鐵門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6月25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12樓」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租予甲○○,租賃期間為93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時甲○○有優先續租權,並於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預先約定95年7月15日至99年7月14日為止之每月租金為55000元,租金應於每個月15日以前繳納,迄至本案發生之日即95年12月18日為止,仍為告訴人甲○○佔有使用,並隔有小房間供他人居住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㈡而95年12月18日16時許,被告因甲○○積欠房租未付,直
接進入系爭房屋玄關,於玄關處之木門張貼公告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說臺北市○○○路段○○號12樓處有糾紛,因此前往處理,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其打開玻璃鐵門進入玄關,該處有個已經打開之木製門,其看到寫有斷水斷電等字樣之公告1張貼在該木門上,拍照之後告訴人就把公告撕下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1日審理筆錄),復有現場照片、上開公告2紙在卷資為佐證(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59頁),由現場照片亦僅見被告所張貼之公告係在玄關木門上,足認被告辯稱僅進入玄關將公告張貼在木門,並未進入屋內其他分租套房內等語堪可採信。
㈢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鐵門未上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
出云云,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況系爭房屋隔小數個房間且出租予他人資為居住地方,自當屬住宅無誤,縱或系爭房屋鐵門於斯時確未緊閉、上鎖,然因該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以無論任何人要進入系爭房屋,亦應先在系爭房屋入口處,徵求有支配權人或管理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方能入內,自不能以系爭房屋鐵門未緊閉上鎖為由,即認為可以自行進入,是被告顯有未經許可侵入之事實。
㈣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必須「無故」侵入,且因無處罰過失
犯,故依刑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必須是故意犯,始能構成,所謂「無故」,則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被害人住宅之事由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即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堅稱:因甲○○始終不願出面給付房租,也找不到他,所以才去張貼公告等語,參酌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租金應該是在每月15日給被告,從93年7月15日起承租從來沒有欠租金,其本人並未居住在該處,但會過去收房租;因被告想把房子收回去自己分租,所以想把房客趕走,因此有糾紛,房客趕走,其收不到租金,所以從95年12月開始未付租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執上情以觀,被告既在告訴人積欠房租且無法與之聯繫之情況下,於95年12月18日16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察看究竟,適值告訴人不在,因而在未經告訴人或房客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玄關處張貼公告,且未有進入系爭房屋內客廳、房間等行為(無證據證明有此行為),被告侵入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係以出租人身分通知、要求告訴人出面給付房租,則在被告個人主觀認知並非「無正當理由」,要難謂為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更何況告訴人自承其本身並未居住其內,業如前述,被告此舉應無侵害告訴人本人之居住安寧或私人生活秘密保持可言,亦非為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之情形,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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