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羅廷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6月29日凌晨某時,與友人丙○○、丁○○,在丁○○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5至6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坐在副駕駛座、丙○○坐在後座,一同行駛前往 臺北市 中山區。嗣戊○○於96年6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經中山北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其方向已顯示紅燈,仍左轉中山北路往南方向,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生東路口,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頭撞及戊○○左側車身,致前車門、後車門均往內凹陷,戊○○當場休克並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脾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送往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另抽血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1百毫升176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外,對
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於96年12月24日當庭請求實施測謊,本院遂於97年1月17日發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於97年4月3日上午9時對被告實施測謊檢查,實施人員 吳家隆 自88年1月8日起至88年4月7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伊前
1日晚間飲酒,隔日宿醉,故測謊不準云云。惟被告於測謊時向調查員表示前日飲酒「少許」,睡眠狀況「尚佳」,有身心狀況調查表可考(外放證物袋),是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況被告明知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於97年4月3日上午9時實施測謊,仍於前1日晚間飲酒,實有刻意干擾測謊檢查之虞,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前1日晚間飲酒之事實,遽認測謊結果不可採。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測謊結果,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飲酒後,與丁○○、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行為,辯稱:㈠當時係丙○○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丁○○坐在後座;㈡伊之所以受傷嚴重,係因左側車身遭橫向撞擊,呈左高右低狀態離地再落地,致駕駛人丙○○由車左側座位滑落至右側,而壓在伊身上,伊因此受傷;㈢證人乙○○、甲○○稱伊為駕駛人,所言與事實不合,應係誤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丁○○、丙○○於96年6月29日凌晨某時飲酒後,於
同日清晨6時10分許,共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經中山北路口,擬左轉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時,適有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民生東路口,乙○○車頭撞及被告車身左側,致被告車身左側前門、後門均內凹全毀,被告送醫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脾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再經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1百毫升
176毫克,換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6至27、35、70頁),亦經在場證人丁○○、丙○○、乙○○、甲○○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3至35、68至70、73至74頁),並有車禍現場及DK-670
8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6、12至13、15至19、42、60至65、77至88、76頁),堪以認定為事實。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DK-6708汽車駕駛人。
㈡據證人甲○○即首位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們6點剛好是勤務交接班,我們都在派出所門口,突然聽到一聲巨響,到現場之後,乙○○的車後面載1個外國人,第1個看到之後,他的胸口很痛,自己開車門下來,另1台車整個變形,變成他車子的左側正中央凹進去,被告那時候是坐在駕駛座上,他的朋友坐在他身上,因為被告的車子被撞到之後,右側的東西倒下來,所以1個人是斜躺在被告身上,被告一直說你起來,表情很痛苦,另外1個坐在後座胖胖的人,整個人呆掉」、「我看到被告在駕駛座」、「我是先開後座的門,讓後座的人下來,然後再開副駕駛座的門,門有一點變形,我花了3分鐘左右,才把門打開,副駕駛座的人先下來,再來就是被告,因為當時駕駛座那邊整個凹進去,幾乎門都不能開,被告是自己從副駕駛座爬出來的,那時候他還可以走」、「我看到躺在駕駛座的那個人是有一點側身疊在另1個人身上,有一點偏右邊,他的屁股以上是疊在坐在駕駛座的人身上,凹進去的深度還可以坐1個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復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之丙○○照片1張,證人甲○○亦可明確指認:「(問:提示今日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狀之照片,此人是坐在車子的何處?)這個人就是坐在車子的後座,就是胖胖的那個人」(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是證人甲○○於搶救被告等3人過程中,明確看見被告係坐在車門內凹後之駕駛座上,副駕駛座之乘客疊坐在被告身上,後座乘客體型較胖,神情呆滯等事實。衡諸證人甲○○乃打開車門,逐一將被告、丁○○、丙○○救出凹陷車體,應無混淆誤認被告、丁○○、丙○○各自在車上座位之可能,其證詞之可信度相當高。被告辯稱:甲○○誤認云云,於理應無可採。
㈢另證人乙○○即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之另車駕駛人亦證稱:
「我看過去的時候,看到駕駛座有1個,後座有1個人,駕駛座是穿紅色上衣,後座是穿藍色上衣,2人皆是平頭」、「我是撞到之後看到」、「我看到駕駛座的人好像很痛苦,在摸身上」、「我沒有看到臉,我只是認紅色上衣,我說的駕駛就是跟我一起在檢驗室門口,都是穿紅色上衣」等節(見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對照證人甲○○所指:「被告是穿紅色衣服,後座的人我只知道他比較胖,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我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就駕駛人身穿紅色上衣一事,證人乙○○、甲○○陳述一致,亦據被告承認伊當天身著紅色上衣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自可採信。至證人乙○○陳述其看見對方車輛駕駛座1人、後座1人(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雖與被告當時車上共有3人之事實不合,亦與證人乙○○所述被告身上另疊坐1人之情相異;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從而,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本身同係車禍駕駛人,據其證稱當時情形:「我是被安全氣囊炸到後就下車了,我下車之後,我後面的客人扶我到派出所前面坐……當時胸腔非常的痛」、「被撞到的時候,他們還沒有下車,我被乘客扶到旁邊,我沒有注意對方車子的人如何下車」、「我是撞到1分鐘以內看到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0、21頁),可見證人乙○○因碰撞後安全氣囊炸開,胸腔疼痛,飽受驚嚇,下車尚須他人攙扶,則證人乙○○於車禍發生後1分鐘內,隔著暗色擋風玻璃,是否得以完全正確觀察對方車輛上駕駛人、乘客之情形,尚非無疑。從而,本院衡情證人乙○○當時甫發生車禍後之心理狀態、觀察能力,導致其證述正確性較低,而證人甲○○因係旁觀第三人,且逐一將被告、丁○○、丙○○自車內救出,又具備員警偵查犯罪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其觀察、記憶、嚴謹程度較高,其證述自較乙○○更為可信。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得僅因證人乙○○陳述上情與事實不符,遽認證人乙○○、甲○○之全部證詞均不可採。被告執此所辯,亦無足取。
㈣再衡諸被告車輛左側遭撞擊,導致左側前車門、後車門均內
凹,毀損情形嚴重,有上開車損照片可考;輔以被告於車禍後,當場休克並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脾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情,而同車之丁○○打針後即自行離開醫院,丙○○僅感覺手臂麻麻而已(見偵查卷第69頁),綜合上情,已足合理推論被告係坐在車輛左側駕駛座上,因左側撞擊力導致被告受傷最為嚴重。益適佐證證人甲○○所見被告係坐在駕駛座,應非誤認。被告辯稱:丙○○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與車損情形及被告受傷狀況不合,殊難採信。至被告辯稱:被告車輛因左側遭撞擊,導致車輛左高右低離地再落地,駕駛人往副駕駛座右倒,故駕駛人丙○○坐在伊身上,伊坐在副駕駛座上云云。惟據在場證人甲○○證述:「車子沒有翻滾,只是橫移」(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參以被告車輛車體因左側撞擊力而往右橫移,但車內乘客及物品,基於慣性原理,應往左側移動,此由證人甲○○所述:「被告的車子被撞到之後,右側的東西倒下來」(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可佐證屬實。因此,證人甲○○所指:副駕駛座之人往左疊坐在被告身上、2人坐在駕駛座上等節,核與力學原理相符,而被告辯稱:駕駛人丙○○往右疊坐在伊身上、伊坐在副駕駛座云云,則與事理相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㈤被告雖否認駕車,惟據證人甲○○證稱:「(問:你說當時
你有問被告駕、行照,被告當場有無說他不是開車的人?)沒有,他沒有說」(見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可見被告第一時間並未否認駕車之事。復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檢查,被告就「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不是由渠駕駛」、「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是由丙○○所駕駛」等問題,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說謊;另丙○○、丁○○則因無法獲致明確生理反應而不宜進行測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7日調科參字第09700131
50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外放附件袋),輔以上述證人甲○○、乙○○之證詞、車損情形、被告受傷狀況、慣性原理等各項跡證,堪認被告乃飾詞否認犯行,自不可採。據此,證人丁○○、丙○○於偵訊中所述,固與被告供述一致,但核與上開各項積極證據不符,被告與丁○○、丙○○應係事後串證,故證人丁○○、丙○○證言亦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就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罰金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罰金刑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罰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從而,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駕車罪。
至本件被告駕車與乙○○發生碰撞、導致乙○○傷害部分,既未據乙○○提出告訴,被告無須負過失傷害罪責,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㈠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貿然紅燈左轉,致與乙○○車輛發生車禍,由車損情形觀察,撞擊力強烈,被告飲酒駕車之犯行,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㈡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勾串丁○○、丙○○,飾詞狡辯,態度惡劣;㈢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00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至97年2月24日始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藐視法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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