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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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97年度偵字第7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肆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吳仲威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肆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柒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仲威」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3日以87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且臺灣高等法院亦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
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上開91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所示之罪名,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於91年10月5日入監接續服刑,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再於97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2月19日下午16時許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4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7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淨重4.59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2.99公克)。另甲○○因尚有其他案件遭偵查中,竟於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應詢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吳仲威」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吳仲威」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仲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吳仲威之供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872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且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0日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97年2月19日上午
3時42分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附表所示之公文書(見偵卷第
8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等件與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4.59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99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3日以87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10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7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但於5年內,臺灣高等法院亦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是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1級毒品罪,且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偽造之多枚「吳仲威」之署押,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吳仲威」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另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為脫免其應負之他案刑事責任,竟冒用吳仲威之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被告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上開91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所示之罪名,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0月5日方入監接續服刑,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再於97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是被告雖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非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是依法未構成累犯,亦附此敘明。
四、此外,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4.59公克)、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7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保存毒品以利為施用、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吳仲威」署押,則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97年2│臺北市中│搜索扣押筆│受搜索人│署名13│││月19日│山區天津│錄、自願受│、受執行│枚、指│││上午3│街62號│搜索同意書│人、本人│印13枚│││時42分││扣押物品目│、同意受││││││錄表、贓物│搜索人、││││││相片3張│所有人││├──┼───┼────┼─────┼────┼───┤│二│97年2│臺北市政│偵訊筆錄、│受詢問人│署名4│││月19日│府警察局│口卡片│、各頁騎│枚、指│││上午5│中山分局││縫處│印13枚│││時55分│中山一派│││││││出所││││├──┼───┼────┼─────┼────┼───┤│三│同上│同上│夜間訊問同│同意人、│署名3│││││意書、權利│被告知人│枚、指│││││告知通知書│、被通知│印3枚│││││、逮捕通知│人││││││書│││├──┼───┼────┼─────┼────┼───┤│四│97年2│同上│毒品初步鑑│涉嫌人│署名3│││月19日││驗報告書3││枚、指│││上午4││份││印枚│││時30分│││││├──┼───┼────┼─────┼────┼───┤│五│97年2│臺灣臺北│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署名1│││月19日│地方法院│││枚│││上午11│檢察署第││││││時41分│14偵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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