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號、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物品、偽造「 李明安 」橫式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八號至二一號所示之物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壹本、偽造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收據壹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偽造「李明安」橫式印章壹顆、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壹本、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壹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依其所見中國時報求職版之廣告致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南無 」(下稱「南無」)之成年人,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商談加入「南無」所屬之詐欺集團一事,談妥由甲○○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即可分得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三,甲○○乃與「南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下稱「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南 和」(下稱「 陳南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任強 」(下稱「李任強」)成年人等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南無」即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各一本(每張收據上各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公印文一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各一顆、貼有甲○○照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各一張(偽造識別證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及偽造「李明安」橫式印章一顆交與甲○○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人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中午某時,「經理」冒用 張少龍 名義向
丙○○佯稱:丙○○因遭人冒用名義開立人頭帳戶,將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遭凍結帳戶,丙○○需將帳戶款項領出存放法院以以免遭凍結云云,並傳真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處分命令(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等公文書與丙○○,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將其自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帳戶領出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元交付「陳南和」,「陳南和」則當場交付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與丙○○;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理」接續致電丙○○,佯稱:丙○○華南銀行存款亦需領出,否則將受凍結云云,丙○○復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將其自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領出之一百三十萬元交付與當場出示上開識別證而自稱「李明安」之甲○○,甲○○並當場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與丙○○,甲○○旋即將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交付與「南無」,並分得款項三萬九千元;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某時,「經理」接續致電丙○○訛稱:帳戶餘款若未領出,將被凍結云云,丙○○復陷於錯誤,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旁巷內,將其自板信銀行帳戶領出之一百三十五萬元交付與「李任強」,「李任強」並當場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與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央存款保險局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陳南和、李明安、李任強、 王明章 、 羅仲昌 、 陳自強 、丙○○,嗣因丙○○驚覺受騙,始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報警處理。
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中午某時,「經理」冒用金管局陳科
長名義,向乙○○謊稱:中國信託銀行有行員掛勾,需乙○○配合偵辦將存款三百萬元提領出來交與其所指定之人云云,並傳真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凍結管制令、被保人申請帳戶公證書、存款保險投保申請書(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八號至一一號所示)等公文書與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臺北市○○○路家門口,將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之三百萬元交付當場出示上開識別證復自稱「 方志明 」之甲○○,甲○○則當場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與乙○○,甲○○旋將上開三百萬元交付與「南無」,並分得款項九萬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理」又假冒金管局陳科長名義,向乙○○謊稱:帳戶內尚有餘款,需一併領出監管云云,經乙○○與友人討論後驚覺受騙並向警局報案,且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提領五百七十萬元交付監管,待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許前往取款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各一本(每張收據上各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公印文一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各一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各一張、及偽造「李明安」橫式印章一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三張(內容為乙○○繳款五百七十萬元、 廖宏明 繳款一百萬元、 王愛 繳款一百八十萬元,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一四號至一六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二張(內容為乙○○存提五百七十萬元、 廖洪明 存提一百萬元,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一七號、一八號所示)、凍結管制令(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一九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二張(偽造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二○號、二一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方志明、 張友寧 、 陳淑芳 、方志明、 林嘉修 、 李清宏 。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乙○○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發刑紋字第○九七○○一七二二八號鑑驗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各一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各一顆及偽造「李明安」橫式印章一顆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被告與「南無」、「經理」、「陳南和」、「李任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詐騙告訴人丙○○,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與共犯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詐騙告訴人乙○○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公印、私印文、印章、署押及偽造本案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各項文書之行為,分為事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所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各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對於告訴人丙○○、乙○○及各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生損害之程度,分別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各一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各一顆及偽造「李明安」橫式印章一顆,均分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偽造之印章,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細節│所在位置│├──┼─────────┼───────────┼─────────┤│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識別證、臺│察署識別證上貼有甲○○│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照片1張│2575號卷第11頁下方│││署識別證各1張(均││照片│││為特種文書)│││├──┼─────────┼───────────┼─────────┤│2│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含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張(公文書)│枚、偽造「檢察官王明章│12011號卷第19頁││││傳票專用」私印文1枚││├──┼─────────┼───────────┼─────────┤│3│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含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見同上偵卷第20頁│││署扣押處分命令1張│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公文書)│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偽造「處長羅仲昌」私│││││印文1枚、偽造「中央存│││││款保險局」私印文1枚││├──┼─────────┼───────────┼─────────┤│4│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含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見同上偵卷第21頁│││管制執行命令1張(│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偽造「檢察官王明章傳│││││票專用」私印文1枚、偽│││││造「書記官陳自強傳票專│││││用」私印文1枚││├──┼─────────┼───────────┼─────────┤│5│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同上偵卷第22頁│││院收據1張(公文書│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公印││││)│文1枚、偽造「陳南和」│││││署押2枚││├──┼─────────┼───────────┼─────────┤│6│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同上偵卷第23頁│││院收據1張(公文書│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公印││││)│文1枚、偽造「李明安」│││││私印文2枚││├──┼─────────┼───────────┼─────────┤│7│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同上偵卷第24頁│││院收據1張(公文書│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公印││││)│文1枚、偽造「李任強」│││││署押1枚││├──┼─────────┼───────────┼─────────┤│8│偽造內政部警政署電│含偽造之「組長 王明中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信警察局受理刑事案│私印文1枚、偽造「偵查│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件報案三聯單(公文│員 蔡文君 」私印文1枚│6824號卷第49頁│││書)│││├──┼─────────┼───────────┼─────────┤│9│偽造凍結管制令1張│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見同上偵卷第48頁│││(公文書)│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檢察官張友寧│││││傳票專用」私印文1枚、│││││偽造「書記官陳淑芳傳票│││││專用」私印文1枚││├──┼─────────┼───────────┼─────────┤│10│偽造被保人申請帳戶│含偽造「席政院金融監督│見同上偵卷第50頁│││公證書1張(公文書│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偽造「課長 陳志成 」私│││││印文1枚││├──┼─────────┼───────────┼─────────┤│11│偽造存款保險投保申│含偽造「行政院金融監督│見同上偵卷第51頁│││請書1張(公文書)│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12│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同上偵卷第42頁│││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張(公文書)│││├──┼─────────┼───────────┼─────────┤│13│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同上偵卷第38頁│││院收據1張(公文書│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公印││││)│文1枚、偽造「方志明」│││││署押2枚││├──┼─────────┼───────────┼─────────┤│14│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見同上偵卷第39頁│││院收據1張(公文書│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公││││)│印文1枚、偽造「方志明│││││」私印文2枚││├──┼─────────┼───────────┼─────────┤│15│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見同上偵卷第40頁│││院收據1張(公文書│法院聯單收據專用」公印││││)│文1枚、偽造「方志明」│││││私印文2枚││├──┼─────────┼───────────┼─────────┤│16│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同上偵卷第41頁│││院收據1張(公文書│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公印││││)│文1枚、偽造「方志明」│││││私印文2枚││├──┼─────────┼───────────┼─────────┤│17│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同上偵卷第43頁│││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張(公文書)││││││││├──┼─────────┼───────────┼─────────┤│18│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同上偵卷第44頁│││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張(公文書)│││├──┼─────────┼───────────┼─────────┤│19│偽造凍結管制令1張│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同上偵卷第45頁│││(公文書)│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林嘉修」私印文│││││1枚、偽造「李清宏」私│││││印文1枚││├──┼─────────┼───────────┼─────────┤│20│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見同上偵卷第46頁│││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命令1張(公文書)│枚││││││││││││├──┼─────────┼───────────┼─────────┤│2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見同上偵卷第47頁│││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命令1張(公文書)│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