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94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2,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在案。嗣兩造業經達成和解在案,聲請人遂向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和解筆錄、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9683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542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存字第6375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已徵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同意書1紙及印鑑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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