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
樓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100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
002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02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借款14,000,000元,聲請人於96年1月4日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相對人前開請求視同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促字第52789號、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是本件就系爭請求既已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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