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 黃美雲 夫婦所經營之松田花店門前,因乙○○貨車停放之位置阻其通行,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以加害財產之事,對乙○○、黃美雲恫稱「我是竹聯幫捍衛隊大新」、「你再裝傻我就給你砸店」、「你小心一點」等語,使乙○○、黃美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方法: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證人黃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而使被害人乙○○、黃美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乙○○違規停放貨車妨礙其車輛通行而入告訴人乙○○、黃美雲夫婦所經營之松田花店內理論,嗣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始為上開恐嚇言詞,使告訴人乙○○、黃美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已向告訴人乙○○及其配偶黃美雲道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