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泰國籍男子THIPUANSOMPHONG( 宋朋 )因酒醉倒坐該地,其所有NOKIA3100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則放置一旁,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手機1只(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置於其上衣右側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行經該地之 曾凱祥 發現乃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HIPUANSOMPHONG、證人曾凱祥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1紙、上開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