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調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381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丙○○
            3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丁○○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丁○○業於
民國98年7月6日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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