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3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且本件之訴訟標的係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
5樓,況執票人之被告亦持該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系爭本
票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4031號民事裁定
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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