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165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戊○○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戊○○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乘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戊○○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空地,竊取甲○○所有,重約八十八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元之鷹架踏板,並即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竊得之鷹架踏板,載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七七一之一號協聯資源回收場,將鷹架踏板出售予不知情之 柯泰和 ,得款八百四十元。戊○○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復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空地,竊取甲○○所有,重約一百零二公斤,價值約二千零四十元之鷹架踏板,得手後,即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竊得之鷹架踏板,載至上開協聯資源回收場,將鷹架踏板出售予不知情之柯泰和,得款九百四十八元。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協聯資源回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認領領據、「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張各件在卷可稽,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四次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四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四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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