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號
104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即被告 劉俊良 被告 黃新淵 聲請人即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良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黃新淵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劉俊良、黃新淵前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執行羈押,嗣因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玆被告劉俊良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被告劉俊良、黃新淵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等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被告劉俊良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黃新淵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