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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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振岳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
侯志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係安份守己之生意人,在草屯市場旁擺攤維持家計,因一時受朋友慫恿沾染吸食安非他命惡習,復因不暗法律給朋友方便而觸法,犯後被告深感悔悟,坦承犯行,希冀鈞院於定讞前能讓被告保釋,被告家中尚有一年邁母親及一位不顧其家中父母反對於去年十一月初與被告結婚之太太,另被告原先經營之市場生意亦因被告入所而幾乎停止營運,家中未來生計堪虞,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時至轄區分局報到,俾被告於保釋後能於年關將近之時帶太太回娘家,讓岳父、母承認此婚姻關係,並盡為人子女之孝道,且讓被告將草屯市場的生意交給太太經營,家中生計不至無所依靠,被告亦能安心入監服刑。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先後販賣五次,金額合計新台幣二萬元,另轉讓禁藥二次,情節非輕,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刻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另犯施用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業於104年2月10日入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