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泳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
洪政國 律師 詹仕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18213、24996、2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泳昶部分撤銷。
林泳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泳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被告林泳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林泳昶已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CMUH)死亡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林泳昶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泳昶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