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秀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秀鳳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