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家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家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家慧(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致損害等情,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是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在本案宣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慧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家慧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至其前夫 許恩朗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居處時,發現 阮莉蓉 家中之鐵捲門搖控器放在客廳桌上,即將該搖控器取走帶至彰化縣○○鄉○○路○○○巷○號阮莉蓉住處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使用該搖控器將阮莉蓉住處鐵捲門打開後,侵入阮莉蓉住處內搜尋財物,在該處
2樓阮莉蓉房間之化妝台抽屜內竊取阮莉蓉所有之鑽戒1只,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梁家慧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阮莉蓉送測謊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竊取鑽戒之行為。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詳後理由欄所述),已臻明瞭,是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被害人阮莉蓉家之鐵捲門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被害人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因為被害人才跟我前夫離婚,我只是想看被害人家裡的裝潢擺設,找看看有沒有我前夫的鞋子,我有上去2樓,有進去被害人的房間,但不知道房間燈在哪裡,因為沒開燈也不知道摸到什麼,我有摸到一個小抽屜,有把抽屜拉開又馬上關上,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鑽戒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阮莉蓉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住家於103年3月
3日早上8時許遭被告侵入,我遭竊一只鑽石戒指,我於同年月1日星期六白天有戴該鑽戒,當天回家後我有將該鑽戒放在我家2樓我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被告早上侵入我家,我白天上班,晚上回家後,1樓沒有什麼不一樣,所以我一開始沒發現,後來被告傳簡訊給我,我才知道,被告也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就去打開監視器看,看到被告上下樓,又一直在1樓翻動東西。
我發現2樓我房間的化妝台很亂,且大的抽屜沒有關好,我通常出門都會把抽屜關好。我的鑽戒放在化妝台的大抽屜裡,鑽戒和保證書都放在盒子裡,鑽戒、保證書和盒子都一起不見了,失竊前的星期六我有戴鑽戒,晚上放進去盒子裡,星期日還有看到,星期一當天出門拿手錶時也還有看到。當天我不在家的時間監視器只拍到被告一人進到我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證人阮莉蓉就遭竊鑽戒放置之位置以及前次佩帶之時間歷次證述均一致,且有鑽戒之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被告亦確實有於當日晚上8時許傳簡訊予被害人請被害人原諒早上的事情之情,亦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即足佐證證人阮莉蓉證詞之可信度。被告雖供稱:被害人阮莉蓉是我前夫之外遇對象,我因為被害人才跟我前夫離婚,我恨她因為她才造成我家庭破碎等語,惟被告亦供稱與被害人阮莉蓉之間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頁),證人阮莉蓉則證稱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與證人阮莉蓉之間並無糾紛,僅有被告方面對證人阮莉蓉因感情問題而生之情緒,則證人阮莉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告自承當天有在前夫許恩朗住處客廳拿被害人家之鐵捲門遙控器,並用該遙控器進入被害人阮莉蓉住處,且被害人家門外及1樓客廳之監視器均有拍攝到被告於當天早上8時13分許將鐵捲門升起後進入被害人住處,並在1樓客廳裡來回走動並打開1樓鞋櫃,且有走上2樓之情,核與證人許恩朗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阮莉蓉有拿一個她住家的遙控器給我,我一直放我客廳桌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當天確實有自證人許恩朗住處拿取被害人家鐵捲門之遙控器,並持以進入被害人住處,在被害人住處內四處走動並打開1樓鞋櫃之事實。而自證人阮莉蓉上開證述可知,103年3月3日當天在證人阮莉蓉早上出門前,其遭竊之鑽戒還在住處2樓房間內,晚上回家後即失竊,堪認其所有之鑽戒失竊時間應係在當天其出門後至回到家此段時間內。證人阮莉蓉既證稱事後觀看監視器發覺鑽戒失竊當天僅有被告進入其之住處,被告又在其住處內上、下樓走動、開啟鞋櫃,顯有搜尋物品之情形,被告亦自承有進入2樓被害人之房間,有開啟抽屜之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9頁),足認被告當天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確實在2樓房間化妝台抽屜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鑽戒。
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僅為看被害人阮莉蓉家
中擺設、找尋前夫之鞋子等情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走被害人家中之遙控器之情,惟被告係欲進入被害人家中方持該遙控器用以開啟被害人家之鐵捲門,被告對該遙控器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論告本件起訴僅係針對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鑽戒之行為,是被告拿取遙控器部分並無另構成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家宅安全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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