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4案);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3至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第1、2案因保護管束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第3至5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部分「以注射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後又迭次施用毒品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已身陷毒癮,再犯率甚高,其於本案97年9月10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智文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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