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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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6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楊家昇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山區搬運樹木而無可供載運之交通工具,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9日3時許,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122號旁空地,由乙○○在一旁等候,楊家昇則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開啟停放在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該自小貨車)車門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即由楊家昇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乙○○欲前往桶頭山區。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與下橫街口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 曾建杉 、 林端吉 攔檢,楊家昇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加速逃逸,曾建杉、林端吉見狀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追捕,途中楊家昇因轉彎失控不慎○○○鎮○○路與昭德街口撞上柱子,乙○○則趁隙逃逸,楊家昇見警員下車盤查,竟倒退衝撞上開巡邏車,致上開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及前引擎蓋受損,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楊家昇將上開巡邏車撞開後,便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往竹山路方向逃逸,曾建杉、林端吉亦立即駕車自後追躡。嗣楊家昇駛至竹山鎮桂林橋上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再度撞上路燈水泥柱後下車逃逸,然為曾建杉、林端吉當場逮捕,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楊家昇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伊,後為警攔查時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楊家昇開該自小貨車來找伊,伊不知道該自小客車是偷來的,在伊與楊家昇遭警方攔查時,楊家昇才告訴伊該自小貨車是贓車,叫伊快走云云。惟查:
㈠楊家昇因欲與被告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山區搬運樹木
,而於96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122號旁空地,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開啟停放在該處之甲○○所有之該自小貨車車門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楊家昇駕駛該小貨車搭載被告為警攔查時,被告趁隙脫逃,楊家昇則在衝撞警用巡邏車後為警逮捕等情,業據楊家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曾建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係與楊家昇於96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碰面,再一同前
往上開竊取地點附近,而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楊家昇下手竊取該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於偵查中、97年5月26日審理時所坦認(參偵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核與楊家昇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131頁)。
㈢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與楊家昇係在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先
碰面,後二人一同前往該自小客車停放處附近,楊家昇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即取得該自小客車,則以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係一般人休息就寢之時點,依常情而論,若係借用車輛,應無約定此時取車之理,除非係以不法之方式取得,才需在此暗夜無人之時下手,是以被告對於楊家昇係下手竊取該自小貨車,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與楊家昇係為載運樹木而無交通工具之共同目的,始由楊家昇下手行竊,其二人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97年12月8日審理時辯稱是楊家昇開車來找 伊云云
(參本院易緝字卷該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此除與楊家昇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前於偵查中及97年5月26日審理時之供述迥異,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憑,自難採取。
㈤又雖楊家昇於審理時證稱:其告訴被告要去借車,被告應該
不知道該自小貨車是偷來的,在遭警方攔檢時,才告訴被告該自小貨車是偷來的,被告才跳車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然楊家昇亦證稱:其是在96年8月19日約凌晨3時許,在竹山延和國中便利商店附近民宅外空地竊取該自小貨車,民宅旁無燈光,其伯父有貨車,而當日因為太晚,其伯父不可能借我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故楊家昇既已知在凌晨時分向他人借車為顯不可能之事,則其何以將此違背常情之事告知被告,所證顯然相互矛盾,故楊家昇於審理時此部分所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非屬事實,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家昇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把,雖為共同被告楊家昇所有,業據楊家昇供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24頁),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扣案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