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號、96年度訴字第1246號、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尚有殘刑1年2月30日(本件未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3日20時許,在台中市○○路德安
百貨公司大樓家樂福停車場旁,拾獲甲○○所遺失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39─325343號SIM卡1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門號SIM卡1枚裝置於其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5月3日23時42分24秒起至97年5月4日5時53分48秒止,撥打青春性言堂等語音加值服務電話,向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該枚SIM卡所代表之信號,要求該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致獲得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356.5元,嗣因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開門號通信異常後通知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白義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及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1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乙○○侵占被害人甲○○遺失之前揭SIM卡後,將之置
入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中盜打通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盜打被害人所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因一己貪念,侵占被害人遺失之SIM卡1枚;復盜打被害人所遺失之上開門號SIM卡電話費用共計3356.5元;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盜打上開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屬存在,以時下行動電話更迭之迅速,查扣亦有困難,爰不依電信法第60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