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21號
原   告  安東尼
被   告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國道
一號中山高北上372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未綑綁牢固,掉落鋁錠,致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底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其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9,500元,計程車費用6,219元,高鐵費用及住宿費用
4,400元,律師費用5,000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載運貨物未綑綁牢固,掉落鋁錠,導致原告車體底盤
受損一情,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2頁),復由被告
黃秀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陳述,亦足佐證上情,被告
雖於警詢時否認上情,惟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地,而其載運者即為鋁錠,而其載
運之鋁錠目的地為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銡豐公司
),系爭掉落鋁錠經銡豐公司人員黃秀玲確認為該公司當
日進貨之貨物無誤,此有所附調查報告表及談話記錄表等
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0、50頁),堪認系爭鋁錠確為被告
所掉落無訛,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即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9,900元之修
車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7,300元、修理工資費用2,200元
一事,有禎璟輪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禎璟公司)檢修單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出廠日100年9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13日,已使用5年9月,已逾折
舊年限,則零件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88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00÷(5+1)≒
2,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修
理工資2,200元,合計原告得聲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應為5,083元(2,883+2,200=5,083),逾此範圍,不
能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必須搭乘計程車、
高鐵,並請求其因此在台北住宿一晚之住宿費用,分別計
為6,219、4,400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支出上開費
用之日期,雖分別係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
日為止,與其提出於106年10月間前往禎璟公司修理系爭
車輛之維修單日期並不相合,惟原告於106年7月4日第
1次前往禎璟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前,確實曾前往原廠維
修一事,有禎璟公司107年2月28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2頁);而原告就上開支出亦主張:這都是修車期
間所支出,因為原廠說很多東西台灣沒有,要跟韓國訂,
修了3個禮拜左右,我是補習班教師,往來處所是 仁武
中與位於小港機場附近的補習班,還有去修車廠之車費,
高鐵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要到台北開會,因大家又去吃飯,
所以沒辦法搭最後一班的高鐵回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駕駛人即原告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
益,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高鐵費用各6,219、3020元,合
於常情,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之旅館費用1,380元,乃
因原告個人因聚餐耽誤當日來回時間所致,難認為合理費
用,不應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諳法律,故有委請律師撰
擬訴狀及法律諮詢之必要,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000元等
語,惟此部分亦為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是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與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支出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22元(5,083+6,219+3,020=
14,3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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