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戊○○
            號
      子○○
     丙○○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
被   告 申○○
      甲○○
      乙○○
      宙○○
      D○○
      玄○○
      B○○
      C○○
      黃○○
      A○○
      丑○○○
      亥○○
      酉○○
            弄51
      戌○○
      地○○
      天○○
      寅○○○
      午○○
      卯○○
      巳○○
      未○○
      壬○○
兼前列11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前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兼被告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癸○○
      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宙○○、D○○、玄○○、B○○、C○
○、黃○○、A○○、丑○○○、亥○○、酉○○、戌○○、地
○○、天○○、辛○○、癸○○、壬○○、己○○、寅○○○、
午○○、卯○○、巳○○、辰○○、未○○、庚○○應就被繼承
人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戊○
○所有;如附圖乙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子○○所有;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丙○○所有;如附圖乙所示D部分,面積一三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所有;如附圖乙所示E部分,面積
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宙○○、D○○、玄
○○、B○○、C○○、黃○○、A○○、丑○○○、亥○○、
酉○○、戌○○、地○○、天○○、辛○○、癸○○、壬○○、
己○○、寅○○○、午○○、卯○○、巳○○、辰○○、未○○
、庚○○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申○○、乙○○、亥○○、酉○○、戌○○、地
○○、天○○、壬○○、己○○、寅○○○、午○○、卯○
○、巳○○、未○○、庚○○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宙○○、D○○、玄○○、B○○
、C○○、黃○○、A○○、丑○○○、亥○○、酉○○
、戌○○、地○○、天○○、寅○○○、午○○、卯○○
、巳○○、辰○○、未○○、己○○、辛○○、癸○○、
壬○○、庚○○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宇○○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號、旱、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
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
:A部分歸原告戊○○所有、B部分歸原告子○○所有、C
部分歸原告丙○○所有、D部分歸被告申○○所有、E部分
歸被告甲○○、乙○○、宙○○、D○○、玄○○、B○
○、C○○、黃○○、A○○、丑○○○、亥○○、酉○
○、戌○○、地○○、天○○、寅○○○、午○○、卯○
○、巳○○、辰○○、未○○、己○○、辛○○、癸○○
、壬○○、庚○○共有。
二、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號、旱、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戊○○應有部分為
15300分之6200,原告子○○應有部分為15300之2750,原
告丙○○應有部分為15300之3800,被告申○○應有部分
為12分之1,第三人宇○○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
值,請求被告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

(三)、查第三人宇○○於民國33年7月15日死亡,由被告甲○○
、乙○○、宙○○、D○○、玄○○、B○○、C○○、
黃○○、A○○、丑○○○、亥○○、酉○○、戌○○、
地○○、天○○、己○○、辛○○、癸○○、壬○○、庚
○○、寅○○○、午○○、卯○○、巳○○、辰○○、未
○○為繼承人。
(四)、原告戊○○、子○○、丙○○於系爭土地之北側,正新建
房屋中,亟待依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位置而取得分割土地
,以期合併使用為面臨道路之出路,符合實際經濟價值。
現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
爰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提起本訴,希按附圖甲之方案
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申○○、乙○○、亥○○、酉○○、戌○○、地○○、
天○○、壬○○、己○○、寅○○○、午○○、卯○○、巳
○○、未○○、庚○○抗辯:被告申○○所提如附圖乙之方
案可使被告臨路寬度增大,對被告較為公平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
後始得為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宇○○業已死亡,
而其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再其等之繼承人如原告
主張所述,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為分割土地之必要,一併訴請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旱地,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因素公平決定。經查:
(一)、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東南方臨嘉義市○○路,西北方為嘉
義市○○段939之10、939之11、939之12地號土地,分別
屬原告戊○○、子○○、丙○○所有,其上均蓋有房屋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照片12張及土地登記
謄本3份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所示(下稱甲方案),將甲
方案與被告申○○所提如附圖乙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
)相較,甲、乙兩方案之相同點在於兩造當事人分得之土
地相對位置,亦即將系爭土地鄰接坐落嘉義市○○段939
之10、939之11、939之12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甲、
乙編號A、B、C所示之位置,分歸原告戊○○、子○○、
丙○○所有、如附圖甲、乙編號D之部分分歸被告申○○
所有、如附圖乙編號E之部分分歸其餘被告共有。而2方案
之不同點在於編號A、D間之界址(下稱AD界址)如何定義
:甲方案之AD界址約與坐落嘉義市○○段939之10、939之
11地號土地間界址平行;乙方案之AD界址於北端,與北邊
嘉義市○○段911之2、938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相接,較
甲方案之AD界址之北端向右偏移,而因編號A之土地面積
固定,當AD界址北端向右偏移,其南端必向左偏移,而使
編號D、E之南邊臨路寬度增大。
(三)、如附圖甲、乙編號A、B、C所示之土地位置,與坐落嘉義
市○○段939之10、939之11、939之12地號土地相鄰,而
嘉義市○○段939之10、939之11、939之12地號土地分別
為原告戊○○、子○○、丙○○所有,並於其上建屋使用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履勘屬實
,已如前述。審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將
編號A、B、C所示之土地分割予原告,能使該部分土地做
為原告所有鄰地建物之出入口,避免將鄰地建物前之土地
分割予被告,日後衍生通行權之糾紛,及到庭被告對將鄰
地建物前之土地分歸原告分別所有,均不爭執等情,本院
認將附圖甲、乙編號A、B、C所示之土地位置,分歸原告
戊○○、子○○、丙○○,D、E部分分歸被告,應屬可採

(四)、被告申○○及第三人宇○○之應有部分各僅12分之1,系
爭土地面積為15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則被告申○○及其餘被告(第三人宇○○之繼承人)所能
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獨立建屋使用;如做商業用途
,則以臨路寬度愈寬對其等愈為有利。參以,原告主張分
割系爭土地之主要用意,係取得其等所有鄰地建物前之土
地以供建物通行及相關使用,則如將AD界址北端稍向右偏
移,對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原告戊○○應無何損害,及
原告對採取乙方案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認被告申○○
所提之乙方案,已兼顧兩造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符合土
地利用之經濟原則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末查,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
非訟事件,且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
命一造負擔,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比例負擔,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附表:
┌──┬────────────────────┬───────────┐
│稱謂│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原告│戊○○ │6200/15300│
├──┼────────────────────┼───────────┤
│原告│子○○ │2750/15300│
├──┼────────────────────┼───────────┤
│原告│丙○○│3800/15300│
├──┼────────────────────┼───────────┤
│被告│申○○│1/12│
├──┼────────────────────┼───────────┤
│被告│除被告申○○外之其餘被告,姓名見當事人欄│連帶負擔1/12│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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