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