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2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許月 盡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
,惟因不諳法律,未於收受本院民國92年度促字第804000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
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確定之支付命令,
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除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
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外,執行法院自應依法執行。
準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縱令
存否不明,致該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因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執行力,除經該支付命令
所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
決外,執行法院仍應依法執行,該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不能以對於該支付命令所示債
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就確定
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於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人提起之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促字
第80400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