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此業經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
4號核准在案,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
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6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先後於91年10月8日、92年11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分別為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截至96年6月19日止,尚積欠特約商店簽帳消費177,285元、
循環利息9,507元,合計186,792元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186,792元,及其中
177,285元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份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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