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貞慧
丙○○
被 告 乙○○
巷1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
96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為證,核屬相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96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6年11月29日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118,87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為1,220
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