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與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救急現金卡),於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動
用該卡借款本金計新臺幣(下同)379,299元。按雙方契
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92年1月14日繳付應繳金額
12,000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379,299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6,729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379,29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0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
息未據清償,嗣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
告之全部債權均轉讓給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被告仍
未還款,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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