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守傑

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21、3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SOPHIA」之印尼籍女子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綽號「SOPHIA」印尼籍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容留ENISUSANTI、SUMARMI2人,其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而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綽號「SOPHIA」之印尼籍女子合作,以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之物非供犯罪所用,然查其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本件犯行,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取得之8,100元報酬,係屬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1

保險套

7個

2

帳冊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4

現金

新臺幣8,1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21號

110年度偵字第311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

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OPHIA」之印尼籍女子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委託友人 柯良弘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9之套房,柯良弘再委託居住在臺中市之學弟 黃宣潣 向上址套房之屋主 陳秀卿 承租上址套房(無證據證明柯良弘、黃宣潣、陳秀卿知情)。甲○○與「SOPHIA」遂自民國109年初起至為警查獲之110年8月10日止,以上址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地點,並在捷克論壇上刊登性交易廣告訊息,媒介、容留非法逃逸之印尼籍女子ENISUSANTI、SUMARMI及其他女子於上址套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到3,000元不等,由ENISUSANTI、SUMARMI取走賺取金額之一半後,剩下一半金額交予甲○○,以此方式使ENISUSANTI、SUMARMI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0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套房在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良弘、黃宣潣、陳秀卿、 楊茗勛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房租匯款證明、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圖利容留證人ENISUSANTI、SUMARMI與男客 黃耀霖 在上址套房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保險套7個、帳冊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100元(依扣得之帳冊觀之,ENISUSANTI共賺得1萬元,被告拆帳獲得5千元;SUMARMI共賺得6,200元,被告拆帳獲得3,10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利用證人ENISUSANTI、SUMARMI非法居留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以恐嚇、監控、債務約束等違反上開女子意願之方式,強迫渠等從事性交易,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惟查:證人ENISUSANTI、SUMARMI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說不接客就要殺了我,還說有監視器監控我們,如果跑掉會殺了我們,因為我們是逃逸移工,也都不敢逃跑等語,然本案並未發現上址套房有裝設監視器之情形,且觀諸證人ENISUSANTI、SUMARMI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發現被告有何強迫證人ENISUSANTI、SUMARMI為性交易之情事,況證人ENISUSANTI、SUMARMI分別於109年2月23日及108年6月17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逸,至本案查獲時止已歷經相當期間,顯見其等對於國內生活環境並非完全陌生,且證人ENISUSANTI、SUMARMI亦均擁有自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自承於用餐時間可外出買飯,故自難認有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再參以證人ENISUSANTI、SUMARMI究竟是自願從事性交易亦獲是遭被告強迫從事性交易,此亦將影響證人ENISUSANTI、SUMARMI後續所受到之處分,故尚難於無其他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僅憑ENISUSANTI、SUMARMI2人之證述即遽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日

             檢 察 官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曾旭于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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