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鍾罡華
被告 黃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69元【
計算式:43,614÷(5+1)=7,269】。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13元【計算式:(43,614-7,269)×1
/5×(3+1/12)=22,413】。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201元【計算式:43,614-22,413=21,201】。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34,40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1,201元=55,6
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