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56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楠傑

被告 林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簽訂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向中華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5月29日起至93年5月28日止,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中華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系爭契約同一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款約定,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倘有任何1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含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264,293元,及其中本金236,476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列印1份、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回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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