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2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告 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1元,及其中149,655元,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4.3/1000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就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聲明捨棄(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總價共計163,260元,由被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13,605元,惟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1元,及其中149,655元,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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